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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陳正昇林承歆

原告
美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被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萬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1,660萬318元為基礎,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98萬8,830元【計算式:1,660萬318元×(1+11/365+59/366)年×0.05/年=98萬8,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1,660萬318元加總,合計為1,758萬9,148元(計算式:1,660萬318元+98萬8,830元=1,758萬9,1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758萬9,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92元,扣除原告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6萬6,29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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