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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翁婉柔、吳孟桓

  • 當事人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附表編號1所 示聲明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聲明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 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1,577元(計算式:67,691元+3,561,890元+351,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吳孟桓、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翁婉柔 400,000元 侵權行為 2 被告吳孟桓 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67,691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侵權行為 3 被告吳孟桓 原告翁婉柔 3,561,890元 如判賠編號1之400,000元 ,則僅請求3,161,890元 債務不履行 4 被告吳孟桓 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351,996元 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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