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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解除委託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王永強
被告
雅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芸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託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承攬112年度景新合署大樓頂樓防水隔熱工程(下稱景新合署案),想要原告辦理逐案簽證業務,但由於被告並無完成委託合約約定之程序,故原告訴請判決景新合署案未完成委託,及追溯解除委託關係」等語,此聲明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上開委託合約關係解除後,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即上開委託合約若原告毋庸履行,預計可獲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原告就以民事補正狀表明無獲得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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