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 原告
- 項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馬叔平律師
- 被告
-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成立之經營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被告將承擔並清償原告持有股份之花翔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貸款之總金額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