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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

原 告
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賢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世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劉坤賓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長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8,876元本息;㈡被告世邦公司與劉坤賓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本息;㈢被告正漢公司與劉坤賓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本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範為內同免給付義務」。次查,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938,876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8,8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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