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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帝璟苑公寓大廈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應予撤銷;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等語。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 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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