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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被告
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創偉(Charnvit Trangadisaiku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0萬05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06萬07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3820萬0539元加計視為起訴前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157萬60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906萬0776元加計視為起訴前即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6萬73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定為4910萬4715元(計算式:38,200,539+1576,033+9,060,776+267,367=49,104,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41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3668元(計算式:444,168-500=443,6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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