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 原告
- 蘇世鈞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請求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7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