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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蘇世鈞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請求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7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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