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 原告
- 邱琬勤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偽妝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思吟、葉羿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以6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偽妝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思吟、葉羿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以6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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