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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吳佳樺

  • 當事人
    張爾杰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張爾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而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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