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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修平

  • 當事人
    白翔碩德雷克運動工作室即陳正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白翔碩 被 告 德雷克運動工作室即陳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其中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刪除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上,含有原告在內之所有照片等語。核聲明第一項有關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有關刪除照片 部分,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肖像權之侵害,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核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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