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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品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慈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萬47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1萬2289元(計算式:1187萬4793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利息23萬7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11萬2289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6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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