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8號
- 原告
- 景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臺芳
- 訴訟代理人
- 呂朝章律師
- 被告
-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7,6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2,680元【計算式:60萬7,614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萬5,066元=62萬2,68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工程結算及無糾紛切結書、工程結算切結書、退還履約保證票申請書、退還履約保證票轉保固票申請書、工程保固服務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均簽署後交付予原告,核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雖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以165萬元定之。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2,680元【計算式:62萬2,680元+165萬元=227萬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1 利息 60萬7,614元 113/3/1 (181/365) 5% 1萬5,066元 113/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