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李致毅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被告
批踢踢實業坊
代表人
杜奕瑾
被告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批踢踢實業坊應將(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6發文者欄之申請人註冊資料及犯罪事實欄發文時間之IP交付原告。㈡被告批踢踢實業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7發文者欄之申請人註冊資料及犯罪事實欄發文時間之IP交付原告。㈣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第1、3項部份,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6,000元;就聲明第2、4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0元(計算式:6,000元+15,850元=21,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