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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 原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0,0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美金29萬9,000元及 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3萬2,000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 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4計算,換算為966萬9,660元( 計算式:美金29萬9,000×32.34)後,本金應為1,670萬1,660元(計算式:966萬9,660+703萬2,000),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孳息11萬6,6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343元(計算式:1,670萬1,660+11萬6,683=1 ,681萬8,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1,670萬1,66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1萬6,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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