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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被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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