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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范智達

  • 原告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0號 原 告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3,8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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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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