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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被告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72萬0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96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固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剩餘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惟亦未能取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物,可認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為基礎。經查,系爭契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億9500萬0000元,惟依兩造間工程標單總表,被告之營造及管理利潤為2444萬0412元,原告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所得利益即為2444萬0412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2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該部分與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計。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72萬0412元,應徵第一審裁44萬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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