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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鄭品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因「診所」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甯之美診所與偽妝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亦不相同,請原告重新提出書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㈡、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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