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 原告
- 張家宏
- 原告
- 羅英誌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鴻儀
- 被告
- 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家宏、羅英誌與被告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