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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5號

拆除違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蔡恭禮
被告
余桂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上方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增建物嗣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65.6平方公尺(31.9+33.7=65.6),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980元,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公寓登記樓層數為7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8,041元(計算式:65.6×320,980÷7≒3,00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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