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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0萬798元【計算式:7,937萬1,947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32萬8,851元=8,270萬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萬9,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利息 7,937萬1,947元 113/1/3 (307/366)  5%  332萬8,851元    1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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