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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芳華

  • 原告
    鄭學武
  • 被告
    周宏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鄭學武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7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斯貴公司)股份1,4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聖德斯貴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聖德斯貴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而聖德斯貴公司於起訴時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0.62元【計算式:權益總額3,100萬0,190元(資產總額3,339萬0,642元-負債總額2 39萬0,452元)÷起訴時發行股份總數5,000萬股≒0.62元,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32387號函檢附之聖德斯貴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6,000元(計算式:1,430萬股×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813元,扣除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8萬5,723元(計算式:8萬8,813元-3,090元=8萬5,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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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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