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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登報道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匡偉鄭佾瑩張庭嘉

  • 當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 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嗣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民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民事追加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3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並應與聲明第2項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700元(計算式:3,000+241,700=244,7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41,7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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