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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溫祖明

  • 當事人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人)、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通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致祥為清算人,有本院職權查閱聯達通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惟陳致祥已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聯達通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被告陳允玄、陳奕勳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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