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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摸魚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告
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城
被告
唐維欣

黃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4,967元(計算式:本金272萬5,590元+其中57萬5,015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萬9,377元=274萬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74萬4,967元(本息計算同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間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兩者請求之價額均為274萬4,967元,並無高低之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74萬4,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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