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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王建翔
  • 被告
    黃文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31,1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80,下稱泰霖公司)2,134,513股股份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57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泰霖公司為上櫃公司,民國113年12月16 日原告起訴時,其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每股38.65元,有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訊可稽,依該價格計算,前開股票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82,498,927元(=38.65元/股×2,134,513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㈡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2,571,121元本息,與前開價額應合併計算。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70,048元(=82,498,927元 +22,571,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1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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