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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返還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杏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告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4,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PICO雷射儀器」(型號:Lutronic4D 皮秒 PicoPlus)之設備返還予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之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PICOPLUS"儷妮可"正皮秒釹雅各雷射儀」設備一套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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