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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修平

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補繳84,650元(計算式:85,150-500=84,6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4,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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