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吳宛亭
- 當事人沈軾榮、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美玥、黃志鵬、謝發達、許勝傑、柯長崎、陳瑞聰、周永嘉、陳益昌、許偉洋、陳培源、黃玉輝、陳威昌、許介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何美玥 黃志鵬 謝發達 許勝傑 柯長崎 陳瑞聰 周永嘉 陳益昌 許偉洋 陳培源 黃玉輝 陳威昌 許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就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 聲明第㈡項則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3,000元(計算式:54萬元+3, 000元=54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