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溫祖明
- 當事人黃昭玲、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煥天、陳瑩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黃昭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陳煥天 陳瑩天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80元(即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0,080元,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06元(即遲延利息),而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請求按日給付1,206元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401,900元(計算式:1,206元*365日*10年=4,401,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1,980元(計算式:820,080元+4,401,900元=5,221,9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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