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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溫祖明李家慧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 當事人
    謝佩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新臺幣(下同)67萬4,857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67萬4,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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