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黃珮如
- 當事人張權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張權嶔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5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簽訂長安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都更計畫完工後,原告得受分配11樓編號第A7號、8樓編號第A2號等2戶房屋及編號B4-10坡道平面車位1個暨其坐落基地(房屋及坐落基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車位及坐落基地部分下稱系爭車位),並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欣偉傑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及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前開得受分配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僑馥公司及華泰銀行,待信託目的達成,即系爭都更計畫於110年4月18日完工時,再塗銷信託登記,直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移轉至原告名下。詎被告欣偉傑公司、僑馥公司、華泰銀行及渠等所屬同列被告之其他人員嗣共同以詐欺等行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欣偉傑公司名下、市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系爭車位移 轉至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名下,被告欣偉傑公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保勝公司,以擔保其對保勝公司所負債務1,000萬元。是原告因系 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無法取得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00萬元 =1,300萬元),被告欣偉傑公司、僑馥公司、華泰銀行及渠 等所屬同列被告之其他人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欣偉傑公司就系爭都更計畫案應於110年4月18日前完工;若未能如期完工,同意每逾1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惟該計畫案卻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完工,已遲延54日,被告欣偉傑公司即應給付違約金27萬元(計算式:5,000元×54日=27萬元)。復因被告欣偉傑公司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後,迄今仍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於110年6月11日系爭都更計畫案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辦理交屋,將系爭房地及系 爭車位移轉至原告名下,則自110年12月10日起已發生違約 情事,被告欣偉傑公司於履行前揭因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與原告,所生損害賠償之義務前,每日應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爰對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偉傑公司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元,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前段及第二項聲明前段部分,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300萬元、27萬元(至第一項聲明 後段之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而第二項聲明後段部分,乃因被告欣偉傑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義務,所生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附帶請求,其中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起訴 前即113年4月9日之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共426萬元【計算式:5,000元×852日(22日+365日×2年+100日)=426 萬元】,即應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亦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3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27萬元+426萬元=1,753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6萬6,2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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