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許筑婷
- 當事人游家銘、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游家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0日、90年2月12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20日、95年1月4日、96年12月12日、98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均未實際召開,時任被告負責人張家斌、張謨新竟做出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有瑕疵,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不成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增資、減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選任董事長等重要事項,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及被告營運狀況至鉅,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88年4月30日、90年2月12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20日、95年1月4日、96年12月12日、98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設立時,股東為訴外人王寬宜等5 人,嗣於83年間王寬宜等5人轉讓全部出資額,改由原告及 訴外人張淑慧、張謨新、張家斌、張偉森(後4人下稱張淑 慧等4人)擔任名義上股東,然而實際上向王寬宜等5人受讓出資額之資金,均係由訴外人即張淑慧等4人之母張莊阿蘭 一人支付,原告及張淑慧等4人均未實際出資,僅充作人頭 股東,而不參與公司經營,亦不實際踐行股東之權益。故原告並非被告之實際股東,系爭會議決議無論是否成立,均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就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且系爭會議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均早已任期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身為燊成有限公司,於82年1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 王寬宜,股東為王寬宜、李春美、陳明選、林竹印、侯忠興,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嗣於83年11月15日,上開5名股東 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即張偉森、原告、張淑慧、張謨新、張家斌,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王寬宜等5人則全數退股,此有燊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燊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35至36頁),嗣於84年8月29日,燊成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燊成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為張偉森、原告、張淑慧、張謨新、張家斌、張佩如、趙小燕,經轉讓後之出資額分別為8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3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亦有燊成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燊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37至38頁),是依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可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抗辯當時實際出資轉讓金給原股東王寬宜等5人者為張 莊阿蘭,原告僅係人頭股東等語。然查,證人張偉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83年起擔任燊成有限公司1、2年的負責人,當時我姊姊張淑慧、姊夫游家銘原本從事拉鍊,有其他同行欠他錢,燊成公司原本是別人的,他就賣給我姊姊、姊夫,我也有投資,我一開始就當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姊姊、姊夫經營,我就是投資,掛名負責人,後來張家斌剛從國外回來,我母親張莊阿蘭就請我姊姊張淑慧讓張家斌學做生意,負責人就轉給張家斌,由張謨新和張家斌一起做,因為當時負債太多,張家斌就不做了,給張謨新處理;伊任職期間,股東是張偉森、張淑慧、游家銘、張家斌、張謨新,但是張家斌、張謨新並未實際出資,他們的股份是張淑慧、游家銘出資的;我出資300萬元,張淑慧登記200萬元,游家銘登記300萬元,張家斌、張謨新各登記100萬元,因為他們是被借名人,所以登記比較少;因為有限公司需要5個人登記,所以 張淑慧詢問張家斌、張謨新,他們同意借名;我母親張莊阿蘭並非燊成有限公司實際出資者,她是借錢給張家斌營運,張家斌也曾經跟我借錢,這些都是張家斌擔任負責人之後,當時是因為我姊姊要去大陸發展,張家斌回國,所以想說讓張家斌、張謨新做看看;公司一開始有土地及廠房,後來我轉給張家斌當負責人,就讓張家斌及張謨新兩兄弟營運,我只是作為股東,但後來張謨新有自己處理股份,我現在也沒有公司的股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參以燊成有限公司由王寬宜等人移轉由張淑慧等人經營後,張偉森、原告、張淑慧登記較高之出資額,張謨新、張家斌登記之出資額則較低,與實際上被借名人登記較低出資額之常情相符,亦與證人張偉森前揭證述相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燊成有限公司原股東王寬宜曾於83年間開立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217萬4,000元 、216萬5,600元、220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張 淑慧並於84年7月10日匯款400萬元予燊成有限公司原股東李春美(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金額合計已逾1,000萬元,又燊成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曾於83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淑慧(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張王寬宜與 其配偶李春美陸續向張淑慧與原告借款,金額總計逾1,000 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⒋證人張家斌雖於本院證稱:王寬宜欠我母親錢,就將燊成有限公司轉給我們家,欠多少我不清楚,有限公司由王寬宜轉成張偉森的時候,股東有我、張偉森、原告、張淑慧及張謨新,全部都是我母親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此與前揭支票、匯款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匯款人、抵押權權利人均為張淑慧乙節不符,倘如王寬宜借款對象均為張莊阿蘭,為何並無張莊阿蘭之匯款紀錄?又何以王寬宜將燊成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淑慧,而非張莊阿蘭?顯然證人張家斌之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屬有疑。另證人張家斌證稱:一開始只是買王寬宜的染色廠,後來我回國後,大部分都染王寬宜的拉鍊,收不到錢,所以我又回美國1年,那1年交給張淑慧處理,後來我又回來處理,我母親就把王寬宜的拉鍊廠也買下來,我母親給公司4,500萬元,這部分錢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雖提及張莊阿蘭有提供4,500萬元予張家斌買下王寬宜之拉 鍊廠,然該拉鍊廠應係王寬宜另一間拉鍊廠,而非已經移轉由張家經營之燊成有限公司,故張莊阿蘭提供資金買下拉鍊廠之部分,難認與燊成有限公司之出資經營有關,是尚難以此認為燊成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張莊阿蘭1人。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出資證明文件,難認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張謨新於98年間辦理減資之行為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據以認定罪責構成要件與民事判斷有別,是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張淑慧與原告確實有借款予王寬宜與李春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王寬宜與李春美因無法償還借款,遂將燊成有限公司移轉予張淑慧及原告等情,與常理相符,應可認定。又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及被告營運狀況至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未召 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會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88年4月3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董 事會議事錄、90年2月12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9月2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4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名簿、95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96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8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 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110頁),足見系爭會議 均未召開,則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均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88年4月30日、90年2月12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20日、95年1月4日、96年12月12日、98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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