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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鄧晴馨

聲請人
蕭光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張玉蓉之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所有,張蕭千惠於民國91年間書立聲明書,載明如其於111年之前過世,伊與訴外人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等人得以半價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張蕭千惠109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張玉蓉與其他繼承人未依聲明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張玉蓉單獨取得,相對人張玉蓉再將其中部分贈與訴外人蕭德裕、蕭安婷、蕭安琇、蕭光雄、蕭安雯、蕭安淇等人,部分信託予相對人喻鳳寶。伊已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乃表明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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