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 原告
- 湛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吉律師
- 被告
-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於遠東百貨竹北店設櫃銷售肉桂捲,邀請原告在該櫃位沖製咖啡、飲品,兩造並於110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於櫃上銷售原告相關產品之營業額,自第二年起除其中13%為遠東百貨竹北店抽成外,其餘87%為原告營業收入。詎被告未支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告營業收入,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54,057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