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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余沛潔

原告
林潮進
原告
林鳳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律師
被告
葉榮月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陽臺部分,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凰新臺幣14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潮進新臺幣4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林鳳凰負擔51%,餘由原告林潮進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鳳凰以新臺幣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640元為原告林鳳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林潮進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017元為原告林潮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林鳳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林潮進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陽臺之冷氣機排水管、地坪落水頭及防水層、WC1浴廁保管有欠缺,致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Room3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天花板、系爭房間與如附圖所示WC1浴廁(下稱系爭浴廁)連接處之牆面、客廳天花板、Room2房間(下稱Room2房間)及系爭浴廁發生滲漏水,上開滲漏水之修繕方式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以113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880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14年6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420025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鑑定在案,被告自應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抑且,系爭2樓房屋裝潢及家具因前揭漏水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96,071元修繕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更換天花板壁紙費用5,000元(下稱系爭壁紙費用)、自原告與訴外人林䇛彤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算至原定租賃期間屆滿日即112年7月26日共計46,767元租金損失(下稱系爭租金損失),及自原告與訴外人黃欣睎終止之日即112年11月9日起每月均無法收取23,000元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又原告因上開漏水問題而須於清晨、深夜依承租人所請立即處理漏水問題,因而受有人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就前揭對於被告之債權,已達成以自身所有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協議,林鳳凰、林潮進應得分別請求被告為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林鳳凰335,878元,及其中188,82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47,053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潮進111,960元,及其中62,94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9,018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鳳凰17,250元。㈤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潮進5,75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客廳、系爭房間及系爭浴廁之滲漏水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冷氣排水量非高,自不可能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持續性滴漏狀態,被告復已將冷氣機排水管直接排入落水管,自已排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然系爭房間現仍存在漏水,足認系爭房間之漏水可能為公共排水管所致。再者,原告未證明其支出系爭壁紙費用與被告相關,兩造間亦已達成系爭壁紙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合意,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抑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等與承租人間租金、租賃期間及租賃契約存在,林䇛彤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點,與其向原告反應漏水問題之時間差距達5個月之久,自難認林䇛彤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而終止租賃契約,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每月無法獲取23,000元租金之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系爭租金損失及按月給付23,000元,均難認有據。又原告本件係受財產權侵害,原告亦未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被告並無未配合原告確認漏水原因之情,僅係因非被告能力所得處理而終致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林鳳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林潮進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間靠近陽臺之天花板、系爭房間與系爭浴廁連接處之牆面、客廳天花板及系爭浴廁發生滲漏水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乙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系爭2樓房屋於進行漏水測試前之現況,可見系爭房間天花板如附圖編號1所示位置有漏水滴水現象,滴水速率為每2分鐘12滴,系爭浴廁馬桶化糞管有隨時間累積變成碳酸鈣結晶,明顯之前有過漏水現象,但目前無漏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及系爭浴廁存在滲漏水現象,應屬有憑。再查,系爭房間與系爭浴廁連接處之牆面、客廳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乙節,有原告所提照片為佐(見店補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間與系爭浴廁連接處之牆面、客廳天花板存在滲漏水現象,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Room2房間曾有漏水乙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前揭滲漏水現象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陽臺內給水冷、熱水管為壓力測試,測得上開給水冷、熱水管管線內壓力並無變動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可見上開管線均無破裂,自無可能導致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是系爭3樓房屋陽臺內給水冷、熱水管並非導致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首堪認定。

⒉系爭公會另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WC1、WC2浴廁馬桶、洗臉盆、地坪為灌水、放水測試,系爭浴廁於測試後均未發生漏水現象,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見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亦非系爭3樓房屋WC1、WC2浴廁馬桶、洗臉盆、地坪所致。

⒊再查,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陽臺洗衣機落水管為灌水測試前,測得系爭房間內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滴水速率為每2分鐘12滴,嗣於進行灌水測試後,仍測得相同滴水速率,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堪認前揭落水管並非導致系爭房間滴水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陽臺洗衣機落水管為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乙情為證明,是系爭3樓房屋陽臺洗衣機落水管與系爭2樓房屋上述滲漏水現象無涉,亦堪認定。

⒋又質之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陽臺冷氣機排水管、地坪為灌水測試前,測得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滴水速率為每2分鐘12滴,系爭公會再將冷氣機排水管排水口直接放置於陽臺地坪上方以進行灌水、放水測試,嗣於測試後測得系爭房間內滴水速率提升為每2分鐘31滴,故鑑定結果為:系爭房間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陽臺冷氣機排水管直接排水至陽臺地坪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顯見系爭3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層失效,又因系爭3樓房屋陽臺冷氣機排水係直接排入該地坪,進而導致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發生滴水之漏水現象。

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系爭浴廁、系爭房間與系爭浴廁連接處牆面前揭滲漏水現象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情,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⒍至被告抗辯:冷氣排水流量不會導致系爭2樓房屋持續滴水,故系爭2樓房屋現漏水現象應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語。然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陽臺為地坪放水測試後,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天花板滴水速率變高,已如前述,足徵系爭3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層失效確為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是以,原告就前揭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已為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滴水現象非因系爭3樓房屋保管有欠缺提出反證,則被告既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被告再抗辯:被告已依系爭公會建議將冷氣排水管直接導入漏水頭等語,然均未能任何事證以證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⒎職此,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發生滴水現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3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層有管理維護義務,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致存在於系爭3樓房屋陽臺地坪之水份因防水層效能不足,而持續滲漏損壞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繼而發生漏水現象,自有過失,應就該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方法為:重新施作系爭3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工程及更換2處落水頭,完成後再為滲水試驗,最終再以相同或近似飾材修復等節,此有該鑑定報告、系爭函文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第313頁),被告雖就上開修繕方式辯以:系爭3樓房屋陽臺落水頭經鑑定後並無漏水情況等語,然則,排除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漏水之修繕方式,除須修繕系爭3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層外,亦須逕將設置在該陽臺之冷氣機排水管接入陽臺落水頭內,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陽臺落水管旁防水工程存在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果此,如未將此部分瑕疵修繕,縱將冷氣機排水管逕行接入陽臺落水頭內,仍無以排除前述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情況,是以,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更換落水頭之修繕方式,仍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陽臺部分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修繕費用、系爭壁紙費用、系爭租金損失及每月無法收取23,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修繕費用部分:經查,系爭房間因系爭3樓房屋前揭滲漏水,導致該房間天花板、地板及牆面損壞,如須將此部分損壞修繕,須先將前揭損壞部分拆除,再重新油漆粉刷及施作木作天花板、地板及90公分高木作牆,共計修繕費用為196,07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㈡),堪認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確實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96,070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壁紙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更換壁紙而共計支出5,000元壁紙費用等語,然系爭2樓房屋更換壁紙之房間為Room2房間,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原告並未能證明Room2房間存在滲漏水現象,業如前述,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況且,系爭3樓房屋所致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位置,實僅限於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範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前揭Room2房間存在滲漏水現象,且該現象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致,則其等主張被告應賠償Room2房間因漏水所生系爭壁紙費用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租金損失及按月給付未能收取租金之23,000元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室內多處漏水,遂於112年5月25日與林䇛彤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因而無法取得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間每月23,000元之租金;系爭2樓房屋再行出租後,訴外人黃欣睎亦於112年11月9日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漏水現象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終止契約(見北司補卷第37頁)、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司補卷第59頁)為證,然前揭終止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與林䇛彤、黃欣睎終止租賃契約之緣由,實難據以上開事證遽認林䇛彤、黃欣睎終止租賃契約與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相關。

⑶再細觀原告所提原告與林䇛彤間之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31頁)、原告與黃欣睎間之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45至47頁),雖可見林䇛彤、黃欣睎曾就漏水事宜與原告進行討論,然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現象之位置為系爭房間靠近陽臺側之天花板、牆面,迭如前述,則系爭2樓房屋排除系爭房間後,仍有2間房間、浴廁及客廳得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自難遽認系爭3樓房屋所致滲漏水現象已致系爭2樓房屋達到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租金損失與系爭3樓房屋所致前述滲漏水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金損失及按月給付未能收取租金之23,000元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致其等須24小時處理漏水情事,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已難認未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之原告因本件漏水而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究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漏水情事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其空言主張因受有人格法益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其等所共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保管系爭3樓房屋之缺失而受有196,070元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此而對於被告具有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等復已合意以其等就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債權額分配比例(見本院卷第348頁),是林鳳凰、林潮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7,053元【計算式:196,070元÷4×3=14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9,017元【計算式:196,070元-147,053元=49,0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裝潢損失部分已為其等起訴時聲明第1項所涵蓋,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項目及方式,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圖(系爭2樓房屋平面圖):附圖一(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容忍原告進入,依照鑑定單位所列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67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凰335,878元,及其中188,82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47,053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潮進111,960元,及其中62,94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9,018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鳳凰17,250元。㈤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潮進5,75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業依起訴意旨修正文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修繕項目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磁磚修復(3樓) 平方公尺 5 2,210元 11,050元  2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平方公尺 5 254元 1,270元  3 防水工程 式 5 773元 3,865元  4 2處落水頭更換 式 1 2,000元 2,000元  小計     18,185元  5 其他(小計×11%) 式 1 2,000元 2,000元 含安全衛生管理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小計×5%) 式 1 909元 909元  小計一     21,094元  7 稅捐及管理費(小計一×15%) 式 1 3,164元 3,1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4,258元  修繕方式       一、將系爭3樓房屋陽臺樓地板地坪磁磚鑿開,敲除泥作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更換兩處落水頭,再將冷氣機排水管直接排至地坪落水頭處,完成上述防水工程後再做一次滲水試驗(具體試驗方式詳後二、所載),經確認無漏水情形後,再將原飾材或近似飾材予以恢復。 二、滲水試驗方式:  ㈠將地漏或排水口封住,往地面蓄水(約2至5公分高)。  ㈡靜置4至24小時,觀察水位變化。  ㈢樓下若出現漏水跡象,則可能是地坪防水層未修復。  ㈣兩處落水頭每處注水約10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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