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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方祥鴻蒲心智陳冠中
  •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詹詠寧

  • 上訴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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