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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陳韋任
原告
陳秉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被告
葉柏毅
被告
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被告
謝天喻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陳韋任(與原告陳秉鏄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與被告葉柏毅、被告謝天喻、被告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韋任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葉柏毅及被告謝天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⒈至⒊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陳韋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新鑫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柏毅、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⒈至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陳韋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陳秉鏄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葉柏毅及被告謝天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⒈至⒊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陳秉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新鑫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柏毅、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⒈至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陳秉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2頁),經核其聲明請求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柏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韋任部分:訴外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下稱任達公司)於111年1月26日邀同陳韋任及訴外人即陳韋任母親吳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新鑫公司借款600萬元,且於申辦期間均依謝天喻即新鑫公司承辦業務員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個資。然於111年1月26日撥款當日,葉柏毅自稱為新鑫公司襄理致電陳韋任,稱陳韋任之借款條件經評估後須繳納風險管理金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又葉柏毅對陳韋任向新鑫公司借款一事瞭若指掌,復經向謝天喻確認後有繳納系爭150萬元之必要,遂以現金150萬元交付予葉柏毅。嗣於還款一年後,陳韋任向新鑫公司表示欲結清貸款與返還系爭150萬元,新鑫公司則表示其員工中並無葉柏毅且未收到系爭150萬元。詎葉柏毅於112年6月2日改稱其為達利公司職員,且稱不論陳韋任是否按時還款,皆不會退還系爭150萬元,又系爭150萬元亦非由達利公司收取,而係「經辦處之林書誠經理」代收取,然陳韋任並不知「經辦處之林書誠經理」為何許人也。從而,新鑫公司為陳韋任提供貸款服務,對陳韋任負有保護其貸款相關個資之附隨義務,然新鑫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謝天喻出於故意或過失告知葉柏毅貸款細節資訊,陳韋任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鑫公司給付陳韋任150萬元。而陳韋任與達利公司間並無代辦貸款契約存在,則達利公司收取系爭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達利公司給付陳韋任150萬元。又陳韋任之貸款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新鑫公司對前開資訊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然新鑫公司既未有安全措施,就其員工於上班時使用通訊設備亦未有任何防制措施,而員工謝天喻洩漏陳韋任之貸款資訊予葉柏毅,陳韋任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請求新鑫公司、謝天喻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葉柏毅明知以代辦酬勞以外之名稱將致陳韋任混亂,仍以風險管理金之名義向陳韋任收取系爭15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葉柏毅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新鑫公司、謝天喻、葉柏毅就陳韋任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具共同原因,陳韋任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新鑫公司、謝天喻、葉柏毅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謝天喻為新鑫公司之受僱人,而葉柏毅為達利公司招攬業務,客觀上係受達利公司派遣,是陳韋任自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新鑫公司及謝天喻或達利公司及葉柏毅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新鑫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柏毅、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⒈至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陳韋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秉鏄部分:陳秉鏄為訴外人正筆藝術企業社(下稱正筆公司)之負責人,緣因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留下資訊後,便由訴外人呂安與其聯繫。爾後,正筆公司於111年8月19日邀同陳秉鏄為連帶保證人,向新鑫公司借款450萬元,陳秉鏄亦於申辦期間均依謝天喻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個資。然於111年8月23日,葉柏毅亦自稱為新鑫公司襄理致電陳秉鏄,稱新鑫公司雖已撥款,但評估陳秉鏄年紀較長,須繳納風險管理金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與系爭15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而葉柏毅亦對陳秉鏄向新鑫公司借款一事十分明瞭,陳秉鏄遂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匯款20萬元、100萬元至葉柏毅指定之帳戶。嗣後,陳秉鏄欲以系爭120萬元結清借款,詎葉柏毅亦以其非新鑫公司員工拒絕之,謝天喻則稱要向當時規劃員請求。又陳秉鏄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案中業與葉柏毅、訴外人石誠佑、訴外人鄭嘉旻成立和解,和解金為20萬元,是陳秉鏄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100萬元。從而,新鑫公司為陳秉鏄提供貸款服務,對陳秉鏄亦負有保護貸款相關個資之附隨義務,然新鑫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謝天喻出於故意或過失告知葉柏毅貸款細節資訊,陳秉鏄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鑫公司給付陳秉鏄100萬元。而陳秉鏄與達利公司間委託書載明為房貸,與陳秉鏄實際上係向新鑫公司辦理企業貸款顯不相符,則達利公司收取系爭1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達利公司給付陳秉鏄100萬元。又陳秉鏄之貸款資訊均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新鑫公司對前開資訊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然新鑫公司既未有安全措施,就其員工於上班時使用通訊設備亦未有任何防制措施,而員工謝天喻洩漏陳秉鏄之貸款資訊予葉柏毅,陳秉鏄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請求新鑫公司、謝天喻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葉柏毅明知以代辦酬勞以外之名稱將致陳秉鏄混亂,仍以風險管理金之名義向陳秉鏄收取系爭12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葉柏毅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新鑫公司、謝天喻、葉柏毅就陳秉鏄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具共同原因,陳秉鏄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新鑫公司、謝天喻、葉柏毅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謝天喻為新鑫公司之受僱人,而葉柏毅為達利公司招攬業務,客觀上係受達利公司派遣,是陳秉鏄自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新鑫公司及謝天喻或達利公司及葉柏毅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新鑫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柏毅、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⒈至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陳秉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葉柏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僅係協助原告聯繫達利公司,且原告有取得貸款及給付服務費即系爭款項給達利公司,又系爭款項係由達利公司收取,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達利公司:原告係因自身資金需求,乃尋得葉柏毅協助接洽達利公司,故原告得以委託達利公司申請貸款,且若原告依約按時還款,達利公司遂於原告正常還款達一定期數後,協助原告轉貸或爭取較低之利率,則原告應於達利公司完成委託事務後依約給付酬金即系爭款項。是達利公司並未詐欺原告,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葉柏毅並非達利公司員工,僅係協助達利公司招攬業務之人,原告亦不得向達利公司主張僱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謝天喻:伊否認有將原告個資及貸款資訊提供給葉柏毅和達利公司,伊僅係承辦由達利公司轉介至新鑫公司之業務,本件係原告與達利公司間協議,均與伊及新鑫公司無關,伊亦無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又伊非達利公司員工,對達利公司並無據實說明義務,亦無須配合葉柏毅而為欺瞞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新鑫公司部分:原告稱葉柏毅對其個資、借款一事均瞭解,然實際上係原告有資金需求向達利公司貸款,遂而由達利公司員工葉柏毅轉介紹新鑫公司業務謝天喻承辦該業務,本件係原告與達利公司間因收費而生爭議,或係原告誤信葉柏毅因而受騙,均與新鑫公司無關。又原告須就本件事件與謝天喻及新鑫公司有何因果關係,以及新鑫公司對於個資保管措施有所欠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韋任、陳秉鏄分別主張與新鑫公司間有600萬元、450萬元借貸關係,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101、113頁)為證,為新鑫公司所不爭執;而陳韋任、陳秉鏄有分別交付150萬元、120萬元予達利公司,復為達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謝天喻為新鑫公司業務,並於111年11月18日離職,離職前承辦原告業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謝天喻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將原告貸款資訊告知達利公司或葉柏毅?新鑫公司是否因此違反保護客戶資訊之契約附隨義務?㈡達利公司是否有以服務費以外之名義向原告收取費用?達利公司與原告間有無約定於委託事務完成後得收取相對應之報酬?㈢如謝天喻、葉柏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新鑫公司及達利公司是否應承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謝天喻將原告貸款資訊告知達利公司或葉柏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且新鑫公司違反保護客戶資訊之契約附隨義務、葉柏毅故意以代辦酬勞以外之名稱即「風險管理金」之名義向原告二人施行詐術收取系爭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揭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經查,本件爭議事件發生之經過流程,應係:

⑴陳秉鏄為使其所經營之正筆公司取得足夠資金,先於111年6月間,透過自稱「呂安」之人借款76萬1,000元,並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收受借款合計75萬元(前開各次借款之尾數4,000元及7,000元均為預扣之利息),其後陳秉鏄透過「呂安」開始與新鑫公司聯繫貸款事宜,並由「呂安」將陳秉鏄之聯繫方式轉交予葉柏毅及新鑫公司之承辦人謝天喻,謝天喻認陳秉鏄為葉柏毅所介紹之貸款客戶,隨即於111年7月15日通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秉鏄聯繫,並告知陳秉鏄:新鑫公司可向正筆公司提供貸款等語,陳秉鏄遂依照新鑫公司之要求填寫貸款文件,謝天喻復於111年8月17日通知陳秉鏄:新鑫公司已同意核貸總金額為450萬元,擬分批次撥款,陳秉鏄遂於同月19、31日分別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正筆公司向新鑫公司購買專業級水彩組等物,買賣金額分別為336萬5,250元、197萬1,375元,同時約定陳秉鏄應每月分期償還貸款,新鑫公司並於同月19日給付陳秉鏄246萬4,750元等事實,為葉柏毅所不爭執(見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卷,下稱訴字第178號刑事卷,第91至92頁),核與另案即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之刑事案件中,證人謝天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羅惠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澤熙律師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陳秉鏄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71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至16、181至196、311至325、366至371、383至387、390至394、405至4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1卷,下稱偵48291卷,第63至65、155至1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46卷,下稱偵44646卷,第25至26頁、訴字第178號刑事卷第143至1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2915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231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資料、陳秉鏄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4紙、陳秉鏄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YEH葉襄理」、「小天」、「呂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羅惠文名片翻拍照片、委託書、陳秉鏄簽立之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8日借據及協議書、111年7月26日同意書、111年7月8日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11年7月8日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及本票、陳秉鏄之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944地號土地查詢結果、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達利公司與陳秉鏄簽立之111年6月16日委託書、新鑫公司與正筆公司間之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31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陳秉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秉鏄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代理人與新鑫公司職員間之錄音譯文、陳秉鏄所提112年9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天喻之新鑫公司名片、員警職務報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議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48291卷第71至75、77至81、83至97、99至103、105、107至135、143、223至224、227至229、233至240頁、交查卷第35至56、71、75至80、197、287、289、362、378至3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84卷,下稱偵41784卷,第17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41卷,下稱他卷,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陳韋任部分,係因需求資金透過一位名為「奕成」之人幫助,由「奕成」提供陳韋任所需之貸款資料予葉柏毅承接等情,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偵44646卷、114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可知陳秉鏄係通過「呂安」之介紹,始由葉柏毅接手繼續承辦業務而獲知相關個資;陳韋任部分,則係因透過名為「奕成」之人轉介,由葉柏毅接手繼續承辦業務獲知相關個資,可認原告兩人均非係因謝天喻有洩漏個資之情始讓葉柏毅取得兩人之個資而與兩人聯繫,準此,原告主張因謝天喻洩漏陳韋任及陳秉鏄之個資,致葉柏毅找上原告進行詐騙云云,即屬無據。

⒉陳秉鏄固主張葉柏毅係以收取「風險管理費」為由詐使其交付120萬元。惟觀諸陳秉鏄與達利公司於111年6月16日所簽立之委託書(見偵48291卷第135頁),可知陳秉鏄與達利公司於該日已約定由陳秉鏄委託達利公司為其辦理房地貸款事宜,且如獲核貸及同意撥款,陳秉鏄即須支付代收款項費即核貸費用之3成,倘以新鑫公司員工謝天喻告知陳秉鏄同意核撥之金額450萬元(見交查卷第41頁)計算,陳秉鏄應支付之代收款項費為135萬元(計算式:4,500,000×0.3=1,350,000),核與葉柏毅稱陳秉鏄交付之120萬元為「服務費」等語較為相符,是陳秉鏄主張葉柏毅係以收取「風險管理費」為由要求其交付120萬元,已難遽信。又葉柏毅於111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予陳秉鏄,並稱:「與公司借支75萬,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20萬,總數95萬,陳大哥,兩個帳戶各匯款475000」等語,嗣葉柏毅復傳送訊息予陳秉鏄稱:「陳大哥,剩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100萬,還有利息11000,在麻煩您了,記得收據再拍給我,那今日完成就會把資料寄出了」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48291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葉柏毅係以「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之名義向陳秉鏄收取120萬元之款項,且未提及該等款項為風險管理費,或告知陳秉鏄未支付該等款項即無法核貸、該等款項嗣後將退還等語,是由前開對話紀錄,亦難認定葉柏毅有何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另陳韋任因信用問題,亦由其母吳慧玲簽具委託書(見他卷第128頁)予葉柏毅擔任業務之達利公司,且經檢視原告所提與葉柏毅之對話等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看出葉柏毅有陳述如未支付該等款項即無法核貸、該等款項嗣後將予以退還等語,是可知葉柏毅所辯,尚非無稽。

⒊又本件貸款之過程既係陳秉鏄通過「呂安」之介紹,並由葉柏毅接手繼續承辦業務;陳韋任部分,則係因透過名為「奕成」之人轉介,由葉柏毅接手繼續承辦業務,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所提原告(含其母)與達利公司簽立之委託書,及原告與被告葉柏毅彼此之對話截圖,均足徵達利公司確實有轉介上開貸款案件予新鑫公司辦理原告貸款之相關事宜,是謝天喻係認定原告委託葉柏毅尋求貸款來源及方式,自不違常情。則參諸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意旨(亦即受任人即葉柏毅本有義務向原告報告貸款相關進行之進度),以及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明確告誡禁止謝天喻勿使貸款相關進度訊息讓原告以外之任何人知悉之事實,則謝天喻既認原告係透過委託葉柏毅介紹而來,葉柏毅基於委任關係對原告應有報告告知原告貸款進度過程之義務,而將貸款相關進度訊息告知葉柏毅或原告,衡情其在貸款契約之執行面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又原告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羅惠文,然查,羅惠文於本件申貸之過程中,並未參與,且依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稱:新鑫公司主要負責企業金融放款及個人購車貸款,並且申貸不一定需要透過代辦公司,可以直接向新鑫公司申請。該公司會根據申貸人的信用狀況及提供的擔保品來決定是否核貸。新鑫公司曾接到陳秉鏄的反映,稱有人以公司名義收取「風險管理費」,而公司表示從未收取這些費用。代辦公司只會介紹客戶給我們,簽約還是新鑫公司出面簽約,謝天喻曾在新鑫公司任職,但已離職一年多,謝天喻有向代辦公司洩露申貸進度,導致客戶陳秉鏄遭到收取高額費用的糾紛,而被告謝天喻亦不否認因貸款案件為另案被告葉柏毅所介紹,故曾將本案貸款進度告知另案被告葉柏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8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縱使訊問證人羅惠文,其陳述亦無法逸脫上開間接傳聞之內容。原告復無法具體說明有何涉及前揭證詞以外之對原告有利之羅惠文直接參與之可能待證事實,其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羅惠文應係屬摸索證明,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以前揭之相關事證,無法憑空推測謝天喻、葉柏毅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或違法行為,又原告主張達利公司、新鑫公司亦有違約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連帶責任云云,惟其未能證明謝天喻、葉柏毅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或違法行為,就新鑫公司、達利公司之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本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㈠以及㈡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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