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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瓊華

上訴人
即原告
張純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益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經核上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國稅局課稅實務,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以房、地價格比約3:7計算,據以核定上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萬1,597元。至上訴聲明㈡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1,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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