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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33、8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6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頂創公司、莊政儒及原起訴對象余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56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3年5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述聲明第2項及對被告余佳芳之起訴,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頂創公司、頂立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莊政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經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頂創公司、頂立公司均於113年1月15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均約定借款利率於112年11月1日前按原約定利率計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125%),其後再回復依原約定利率計付,並均約定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暫不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其後則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頂創公司、頂立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息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8日,經發函催告還款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分別尚欠29萬4,651元、29萬3,569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莊政儒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暨回執聯、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抵銷通知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創公司莊政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頂立公司、莊政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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