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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宛亭

原告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琦
被告
石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09至113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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