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告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被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萬9,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間經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鄭朝杰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鄭朝杰為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