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 原 告
- 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明斌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被 告
- 吳榮新
- 張彩鳳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被 告
- 王信力
- 陳政德
- 陳吳壽菊
- 黃正宏
- 黃楊美玲
- 游宗華
- 宋勝楠
- 宋唐翠芳
- 傅冠群
- 汪小芬
- 盧弘忠
- 涂國安
- 曾素芬
- 涂宸昊
- 蘇節守
- 吳弘志
- 陳祈安
- 黃安婉
- 陳宏昇
- 薛明德
- 薛林貴金
- 李志明
- 李簡順珠
- 李舜得
-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全
- 被 告
- 沈聖光
- 陳陛齡
- 清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雲雪
- 被 告
- 粘禮炘
- 郭素芬
- 林振欣
-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銘煌
- 被 告
-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銘煌
- 被 告
-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宗
- 被 告
-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文
- 被 告
- 三井隆
-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蓉
- 被 告
- 施劍輝
- 黃世鴻
- 黃重崴
- 梅源海
- 李銀櫃
- 汪嬌燕
- 蔡明勲
-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哲成
- 被 告
- 許金榮
- 許高彬彬
- 蘇文雄
- 黃敏星
- 劉成文
- 王曉真
-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小俣悌二
- 被 告
- 沈顯章
- 沈建融
- 羅煥意
- 林志行
- 江麗賢
- 張哲夫
- 紀桂麗
- 郭明義
- 張素貞
- 陳春生
- 孫光建
- 張明月
- 陳志遠
- 蔡馨暳
- 田全全
- 郭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又本件原告雖以同一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然其等間仍為個別、獨立之請求,僅形式上合併於本件一同被訴,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訴分別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均為1萬7,335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23萬785元(計算式:1萬7,335×71=123萬78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121萬3,450元(計算式:123萬785-1萬7,335=121萬3,4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