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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闕錦富

  • 原告
    黃琳貯
  • 被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展穎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29日為判決 後,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 為簡展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另見個資卷)。因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未經簡展穎簽名或用印,難認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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