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松
- 訴訟代理人
- 李尚宇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玉旨玄聖宮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輝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蘇怡仁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周洪六櫻
- 法定代理人
- 周命璟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洪墩章
- 即反訴被告
- 洪墩慶
- 即反訴被告
- 洪善良
- 即反訴被告
- 宋洪寶川
- 即反訴被告
- 洪湘涵
- 即反訴被告
- 洪善夫
- 即反訴被告
- 陳建中
- 即反訴被告
- 陳富雄
- 即反訴被告
- 陳尚文
- 即反訴被告
- 陳娟娟
- 即反訴被告
- 劉振來
- 反訴被告
- 趙子雲
洪美華
陳麗香
陳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3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玉旨玄聖宮、蘇怡仁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與同段2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209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另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反訴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0.43、155.6、3.58、93.07、3.42平方公尺,合計為266.1平方公尺,系爭反訴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800元,又玉旨玄聖宮就系爭反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8/15,蘇怡仁則為各361/2400,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反訴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41/2400。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2,258元(計算式:266.1×24,800×1641/2400=4,51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