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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胡乃馨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代表人陳家熙為多年友人,陳家熙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過世後,被告迄未改選代表人,原告基於情誼, 即有陸續為被告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11,079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 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來源亦可能為被告自身資金所支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㈡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匯款1,550元至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轉帳繳納被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6,552元。 ㈣原告於112年6月2日,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轉帳87,839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 號 :00000000000),轉帳4,170元。 ㈥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發票、押標金保證金收據、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稅額繳款書、國外匯款申請書、交易憑條、電子發票證明聯、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內頁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07號卷第37-48頁、本院卷第111-119頁、183、185頁)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檢附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檢附交易明細等件(見 本院第頁149、151、153、155頁)可佐,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帳戶金錢轉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合計共1,111,075元,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又兩造間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存有法定債之關係,是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 要件即有不符,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07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代墊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2年5月30日 被告與中炭公司活性碳交易之提單費 1,550元 112年5月30日 被告與桃園酒廠交易酒質保全劑履約差額 1,591元 112年6月1日 被告111年度營所稅 1,006,552元 112年6月2日 被告與川北化學公司之貨款 87,839元 112年6月12日 被告與台塑興業公司活性碳交易之提單費 4,170元 112年6月13日 被告與桃園酒廠交易酒質保全劑進口稅、營業稅、關稅等款項 9,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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