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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黃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告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2,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22,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之聲請事項係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1,522,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667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公業武榮媽祖分派利益均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聲明之變更,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⑴原告黃秋榮為訴外人黃含目之婚生子女,被告黃燦雄則係黃含目認領之子,且原告年長於被告。黃含目約於55年間辭世,生前為公業武榮媽祖會員,享有分派利益之權益,而公業武榮媽祖乃會員人數固定之世襲制神明會,故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則需由其直系血親繼承為會員;原告父母於43年間離婚,原告於懂事後,即未有父親黃含目聯繫記憶,無從得知黃含目過世之事,之後原告之母張來春受其他會員告知「武榮媽祖最近有分派利益,你兒子是黃含目親生子,有權利去分那筆錢」等語,原告始自母親處獲悉父親黃含目已辭世、公業武榮媽祖有分配利益予會員等情;原告之母張來春乃向公業武榮媽祖當時管理人黃聰明主張權益。

⑵黃聰明乃於60年11月22日,召集原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母親羅楊金英、陳榮堯及監察陳堅茂至黃聰明處,簽立原證1合約書(同被證1)(被告於00年00月生,合約書於60年11月22日做成時,被告僅17歲尚未成年),約定由被告登記為公業武榮媽祖會員之登記名義人,但由原告、被告及林溪河三人平均分配公業武榮媽祖分派予會員之利益,合約書第2條「該公業如有分配會員利益時,應由立約人三人平均分配即各得三分之一」之約定可稽,是倘被告獲分配會員利益時,即應給付該利益1/3予原告。

⑶於簽立合約書後,如有分派利益或車馬費,黃聰明即將之區分為「大、小錢」並以不同方式交付。如公業武榮媽祖有分派利益屬「大錢」,黃聰明即將應給予合約書者之大錢分開三張票據,並通知原告之母張來春至黃聰明處領取,以符合合約書第2條各得1/3約定;如發給會員者為出席大會車馬費則為「小錢」,黃聰明即全數先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其法代羅楊金英,黃聰明並通知原告之母張來春至被告處向之領取1/3車馬費現金,原告之張美鴻會陪同張來春前往領取屬原告之車馬費。張來春會將自黃聰明處領得之票據存入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惟張來春於91年辭世前即將台北九信帳戶結清,嗣103年板信商銀併購台北九信,惟板信商銀似未保留資料,故原告暫時無法取得票據紀錄。

⑷原告均仰賴前管理人黃聰明通知,始知召開會員大會或派發利益之情事,而黃聰明辭世(印象中約90餘年間)後,原告一家即無從得知公業武榮媽祖是否有分派利益予會員。嗣前主委、監察陳堅茂於112年11月告知103年派發8筆分配金,並提供原證2之分配金票據存入紀錄證明、原證3之公業武榮媽祖函,原告始知被告均未履行合約書之約定。

㈡請求權基礎暨請求數額計算:請求權基礎:依公業武榮媽祖分派利益均分合約書第2條「該公業如有分配會員利益時,應由立約人三人平均分配即各得三分之一。」請求數額計算:

⑴被告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為152萬2667元不爭執,被告所爭執為本件原因關係。

⑵公業武榮媽祖於102、103年間變賣房地產,並製作分配表分配每位會員金額,分配日期暨數額為:①103年1月11日1萬5000元、②103年1月11日25萬元、③103年1月11日5萬元、④103年3月29日100萬元、⑤103年3月29日300萬元、⑥103年4月22日10萬元、⑦103年4月22日5萬元、⑧103年8月10日103,000元,共計4,568,000元(證人陳堅茂證述、原證2、3及8);是被告黃燦雄自103年起陸續獲分派金8筆合計456萬8000元,惟被告均未告知獲分配利益、亦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爰依合約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456萬8,000元之1/3即1,522,667。

㈢原告歷來之主張暨對被告抗辯之反駁理由:

⑴陳堅茂、原告陳述,足證合約書真正及合約書簽署緣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確有代理被告簽署合約書,被告自應依合約書約定給付:

①被告答辯陳堅茂與被告多起紛爭陳堅茂長期認為被告侵占,卻未提出訴訟,反而四處發函找麻煩陳堅茂證述內容難以採信等語,惟原告對陳堅茂與被告間紛爭並無所悉,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陳堅茂與被告間雖曾有、現尚有訴訟,惟其證述不因此而認為不可採信。

②陳堅茂於113年10月30日證述,足認陳堅茂為公業武榮媽祖第一次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之會員,並曾任管理人及監察人陳堅茂乃以監察人身分見聞合約書作成,原告亦在現場;公業武榮媽祖規約,於會員死亡時,可由直系血親附添立約書繼承為會員,且若會員有糾紛即需由管理人及幹部為調解;是原告向當時管理人黃聰明主張權益後,乃有合約書之作成;合約書於黃聰明家中作成,簽署時間約為用過晚飯後,當日現場除合約書之當事人外,尚有數名公業武榮媽祖幹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合約書用印:且經隔離訊陳堅茂與原告,均詳細說明合約書簽署緣由、時地暨現場當事人等重要事項,就前開重要事項之述稱並無矛盾,亦與常理相符,陳堅茂之證述自屬可信。

③依被證8,被告至少於109年4月間即看過合約書且明知伊需將分派利益之1/3給付原告,亦陳堅茂證稱係看不過被告侵占原告之分配利益之證述為真:被證8第1頁第A點部分核陳堅茂證述「對,是我交給他的,因為被告侵占我們會的定期存款,我看不慣,因為他的三分之一要分給原告黃秋榮,我要告訴原告他有錢可以拿…」相符。

⑵被證8第1頁第A點:「…是你黃燦雄管理人你的售地分配金應2/3分配給黃秋榮1/3,林溪河1/3…黃燦雄你繼承黃含目會分,而由你出名代表之會分。該2/3要分配給黃秋榮1/3,林溪河1/3…附件2:黃燦雄、黃秋榮、林溪河、和解書」、被證8第2頁之「覆五、⒈」第3至4行:「是你黃燦雄才有不可告人的大災難,是你侵占他人2/3分配金」,即認被告至少於109年4月間即知合約書存在、被告需依約給付分配利益1/3予原告事實。

⑶被證8函文之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艋舺龍山寺及公業武榮媽祖會全體會員,被證8函文亦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於109年4月6日蓋章收文,足認被證8第1頁第A點暨附件2「黃燦雄、黃秋榮、林溪河、和解書」為真。

⑷綜上,合約書簽署係:依公業武榮媽祖之規約或慣例,死亡會員繼承人如欲繼承為會員,需出具死亡會員直系血親簽署立約書,若會員間有紛爭則需由管理人及幹部為調解;故斯時管理人黃聰明受原告主張權益後,召相關人簽署合約書,使被告得繼承原會員黃含目會員身分,且合約書亦為調解紀錄文件。因被告當時尚未成年,故由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代理被告於合約書用印,被告法代代理用印使被告得繼承為會員,為被告利益為之,是被告應依合約書約定給付分配利益之1/3予原告。至被告辯陳堅茂與原告陳述矛盾,乃以現場總人數為10多人或8人有所矛盾、或辯稱原告之母不識字即無從委由他人撰擬存證信函,且被告訴代強陳堅茂及原告回答53年前天氣暨座位等細節性問題,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陳堅茂之證述當屬可信至明。

㈣依證張美鴻證述,足證原告之母確曾向被告領取公業武榮媽祖祭祀費款項,是被告確受合約書拘束:張美鴻證稱「(跟黃燦雄領過錢?)我跟媽媽一起去,很久以前,2、30年前的事,大概40幾歲50歲,去黃燦雄的家,我忘記他家在哪裡,應該是環河南路那邊,當時是我媽媽要我陪他去,他有告訴我是要領取幾百元的祭祀費,我媽媽跟黃燦雄自己講,一到的時候我媽媽就跟他說要拿媽祖祭祀費,他就拿一張簽領單,我媽媽就蓋章,當時就蓋黃秋榮的章,蓋完領錢我們就走了。上面只記載領多少錢而已,總共去3次,只有2次有拿到錢,1次沒有遇到人,1次都是600多元。我們沒有跟他聯繫,我媽媽跟我說媽祖祭祀費是每年農曆3月23日之後就可以領取。媽媽說是黃聰明跟他說的。我們沒有拿到收據,只有簽領單蓋章而已」等語。張美鴻證述即前管理人黃聰明致電通知原告之母領取分配利益或車馬出席費,且黃聰明亦曾告知於每年農曆3月23日之後領取款項(依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6條「關於祭祀先賢之事項定於每年農曆3月23日行之」、第21條第⑴款「定期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定農曆3月23日舉行」,前開祭祀款項應即為農曆3月23日發放之會員大會出席費);張美鴻曾陪同原告之母向被告領取,是被告確受合約書拘束,而負有給付分派利益及車馬費1/3予原告義務。

⑶另二紙其他公業武榮媽祖會員之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其一合約書亦有陳榮堯簽名,該簽名與合約書陳榮堯簽名相同,足證合約書真正;且二紙合約書均足證簽立合約書約定由一名親屬出名登記為會員:

①原證14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之陳榮堯簽名左下角與會人陳榮堯下方「陳」字簽名,與合約書之證明人陳榮堯下方「陳」字簽名相同,足證合約書之真正。

②另案卷宗之李進旺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李進旺簡稱為甲,(姓名受遮蔽)簡稱為乙,為公業武榮媽祖會份李良派下各房子孫由李登輝代表登記為會員,李登輝死亡後由其子李進旺代表出名登記為會員李良派下子孫」等語(原證14);而方文波、方周梅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合約書人方文波、方周梅因祖先方雪曾參加公業武榮媽祖,會份由方文波代表祖先派下出名登記為會員」(原證15),而原證14、15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與合約書以「先父黃含目在公業武榮媽祖…之會份…由黃燦雄出名登記為該公業會員」互核,足認公業武榮媽祖確由會員親屬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其中一名親屬出名登記為會員,是合約書確為管理人黃聰明處理原會員黃含目會份及代表權調解之「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

③前揭二紙其他登記合約書均未有公業武榮媽祖署名印文,顯此種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本即不以公業署名印文為必要,故被告辯稱未記載公業之署文印文,即無足採。

④另案卷內尚有數枚被告及前管理人黃聰明印文,前開印文與印文相同,足證合約書真正,且文件上手寫「黃燦雄」、「黃聰明」、「陳榮堯」筆跡,與合約書「黃燦雄」、「黃聰明」、「陳榮堯」筆跡相同,是合約書確屬真正。

㈣另案卷宗內不明時間規約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20條第5款以「但每一先賢名下之派下代表限定壹名」、「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親屬,附添戶口謄本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親屬者,由其親族間同意及附戶口謄本,選出一名代表繼承為本會會員」、「本會會員代表職務如左:⑸處理會員會份糾紛及調解事項」;61年規約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18條第5款以「但每一先賢名下之派下代表限定壹名」、「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親屬者,由其親族間同意及立約書並附戶口謄本選出一名代表繼承本會會員」、「會產管理人職務如左:…⑸處理會員會份及代表權糾紛及調解事項」等語,足認明公業武榮媽祖乃會員人數固定之神明會,故原會員黃含目死亡後,公業管理人黃聰明乃依規約處理黃含目會份及代表權問題,並做成合約書之代表出名登記合約書。

㈤依104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足認於103年間派發分配金共計456萬8,000元:「…於102年、103年變賣公業武榮媽祖之土地房產並製作分配表分配每位會員之金額,分別為①102年1月1日中山北路祀產處分訂金分配款、發放每會員10萬元。②102年1月27日101尾牙祀產分配金發放每會員5萬元。③102年5月3日中山北路祀產處分第一期分配款、發放每會員45萬元。④102年8月21日中山北路祀產處分第二期分配款、發放每會員30萬元。⑤103年1月11日101尾牙祀產分配金發放每會員15,000元。⑥103年1月11日中山北路祀產處分第三期分配款、發放每會員30萬元。⑦103年3月29日中山北路祀產處分第四期分配款、發放每會員400萬元。⑧103年4月22日中山北路祀產處分第五期分配款、發放每會員15萬元。⑨103年8月11日中山北路祀產處分第六期分配款、發放每會員103,000元…」等語,是原告主張公業武榮媽祖曾於103年分派共4,568,000元之分配金確屬有據。

㈥依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附件即61年1月24日造報名冊、最新名冊,記載被告黃燦雄於61年1月24日經造報人黃聰明、楊水木、張白寶造報為會員,且被告之備註欄乃記載「原會員黃含目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等語,足認被告於60年11月22日簽署合約書後,於61年1月24日始經造報為公業武榮媽祖會員,且被告其時尚未成年,故尚需出具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姓名,應可確定。

㈦依照記載較為完整即黃含目於40年6月11日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為黃含目及張來春之子,於40年10月30日至50年6月10日期間,原告與黃含目設籍於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被告之母羅楊金英與羅火樹生育有長子羅燦榮、次子羅燦華、三子羅燦雄(即被告更名前姓名),而羅楊金英、羅燦榮、羅燦華分別於43年11月22日、46年6月8日、44年10月29日遷入前開和平西路地址。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經羅楊金英同意由黃含目認領,設籍於和平西路3段該址,並同時將羅燦雄變更姓名為黃燦雄、出生別登記為三男(與戶長黃含目之關係為三子),之後被告黃燦雄、羅楊金英、羅燦華、羅燦榮於50年6月10日隨同戶長黃含目遷出,有原證9黃含目40年6月11日手抄戶籍謄本可參。因此,黃含目繼承人即有婚生子原告黃秋榮、受認領之子被告黃燦雄,而非僅有被告一人;從而,被告辯稱「…全未記載黃含目之子女繼承人為兩造,是依一般社會常情,55年間黃含目辭世時應無從認定黃含目當時之繼承人為原、被告二人」,即與原證9之黃含目40年6月11日較完整手抄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登載不符。

㈧被告係於103年間取得本件分派利益,是原告依合約書第2條之分派利益請求權於該時始發生,即無被告所辯罹於契約請求權15年時效。

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意旨,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指處分行為與代理行為迥異,本件合約書之簽署,亦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而以被告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非以自己名義為處分行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故合約書乃屬有效;其次,被告取得成為會員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資格,而非單純之財產權利,是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及「處分」不符;再者,合約書乃被告得以獲得公業武榮媽祖會員身分之依據,是被告之母代理被告簽署合約書,係為被告利益為之,縱使認合約書係屬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然係為被告利益為之,故依同項但書乃為有效。

㈩再者,兩造之父為黃含目,原告年長於被告,二人均為黃含目之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黃含目辭世時,公業武榮媽祖會員身分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故公業武榮媽祖如有任何分派利益,本應由原告黃秋榮與被告黃燦雄平均分配各二分之一。而被告未證明得以排除原告身分而單獨繼承取得會員權利,卻長年獨佔公業武榮媽祖之分派利益,被告否認原證1合約書之真正,則被告繼承為公業武榮媽祖會員、單獨受領全部分派利益之依據究係為何?尤有甚者,原告黃秋榮本得主張與被告黃燦雄平均分配公業武榮媽祖歷來所有分配利益,然原告因尊重原證1合約書之約定,故僅主張自103年1月11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止之分配利益1/3,與被告自繼承會員身分以來迄今所獲利益相較,原告黃秋榮現所請求之數額甚微。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667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未證明黃含目55年6月9日過世時或合約書於60年11月22日簽立時,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4條規定繼承流程,並無以106年、104年判決片語推論5-60年前之規約:

⑴原告所舉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依武榮媽祖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親屬者由其親族間同意及立約書並附戶口謄本選出一名代表繼承本會會員」足認公業武榮媽祖於49、50年間訂定規約,且於61年2月7日修訂規約,則原告所指規約第4條於49、50年存在,或於61年2 月7日增訂,並無可知。

⑵原告以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係第三人與台灣公業武榮媽祖協會間之爭議,該協會成立於100年間,與本件所涉之公業武榮媽祖,為相異組織,不存在實質上、經濟上同一性之關係;且原證5、8個案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援引適用,本件原告自應證明黃含目會員身分辦理繼承時有其所稱已檢附系爭合約書之事。

⑶是本件公業武榮媽祖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應證明有其所稱會員黃含目辦理繼承文件、黃含目過世時55年6月9日之戶籍謄本、合約書,而非單憑原告於網路查詢祭祀公業判決寥寥文字即推論本件黃含目辦理繼承之過程,全係摸索證明,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雖以證陳堅茂張美鴻證述,及原證14-19證物證明原證1合約書以及被告印文,被告均否認,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母親羅楊金英印文真正:

⑴證陳堅茂證詞多有矛盾與不合理處,包含其是否親自見聞簽名用印合約書之人、合約當事人林溪河為何人、林溪河是否在現場等情,證陳堅茂皆含糊帶過未有證述,且稱其簽約當日現場即取得合約書影印本,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代理人事後反解釋為複寫,將影印解釋為複寫,事後曲解證人所述;甚陳堅茂非合約書見證人,合約書僅記載1式4份,證陳堅茂卻會當場取得影印本或複寫本,證人所述與合約記載不合,且與常理有別,甚與原告陳述陳堅茂係取得公業保存合約書等語,兩者全然矛盾,證陳堅茂於合約當日是否在場應有疑問,證陳堅茂不知當日簽約現場有何人、對於合約書簽署用印過程亦有未明,其是否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所言是否虛偽,均有疑問,所述並不實在,並無從證明合約書真正性。

⑵陳堅茂證稱合約書為羅楊金英用印、簽立合約當事人都有在場,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親自見聞簽名用印合約書、林溪河是否在場?其卻表示其不太清楚,顯見證人前後回答已有矛盾;陳堅茂稱其當場取得影印本,顯與常情不符,原告訴代雖辯解為證陳堅茂係取得複寫本,但此陳堅茂證稱當場取得影印本矛盾。

⑶系爭合約書係於60年間簽立,距今53年,顯陳堅茂所證稱40、50年時間,陳堅茂於該時是否已經為會員幹部,不無疑義。陳堅茂陳稱簽立合約書現場有10多人,然原告陳述時卻表示現場僅原告、原告母親羅楊金英、黃聰明、陳榮堯、代書、幹部兩人,至多僅有8位,是兩者回答內容矛盾,難陳堅茂證詞屬實。陳堅茂不知當日簽約現場有何人、未見系爭合約書簽署用印過程,且稱其現場取得影印本與原告證述不符,取得文件份數與系爭合約書記載內容矛盾,說詞矛盾反覆,則是否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已有疑問,不足採信。

㈢被告在刑事訴訟前從未見過證張美鴻,未張美鴻陪同母親張來春拿取款項3次之事張美鴻所言不實以迴護原告,張美鴻於民刑事案件陳述前後不一,證詞不可採信:

⑴被告於偵查庭開庭前並未見張美鴻,否認張美鴻所稱陪同母親拿取祭祀費用2、3次之事,更否認張美鴻所稱簽領單用印、被告收回簽領單之事張美鴻證述內容,皆為其主觀、單方陳稱,並無所據,無法陳述具體時間點,空泛陳述亦無法核實,顯無可採。

⑵由被證13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於91年前即知悉被告居住於長順街,早已明知被告聯絡方式,卻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91年-112年11月間不知悉被告住所,無法向被告領取分配款項云云,概張美鴻所述有異。

⑶本件公業前管理人黃聰明於91年亡故,原告母親張來春亦已逝世,皆無從核張美鴻證詞是否為真,證張美鴻證詞本有多處矛盾,且其所言均為主觀敘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驗證,難認其證詞毫無偏頗之虞。

㈣原告主張原證14-20,惟一再迴避提出原證14-20,依民事訴訟法應盡之舉證責任,難認該等文件之真正,且未證明本件合約書中羅楊金英印文真正。再由公業武榮媽祖函、萬華區公所、台北市民政局兩次回函皆無系爭合約書及戶籍謄本文件,足認合約書非真實:

⑴原告主張依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4條「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選出一名代表繼承本會會員」規定,會員得檢附戶口謄本及立約書辦理繼承,並稱依61年1月24日造冊名單(卷1第451頁),黃燦雄係依合約書於61年1月24日繼承原會員黃含目之會員身分。

⑵然於113年12月20日向萬華區公所詢「黃燦雄繼承黃含目會員身分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繼承資料」,經萬華區公所函附61年1月24日造報名冊及101年最新名冊,嗣經檢附合約書、公業武榮媽祖規約、61年1月24日造冊名單向台北市民政局函詢會員黃燦雄之全部繼承文件,經台北市民政局回覆為皆未有相關檔存資料(卷2第99頁),足證合約書並非被告繼承文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書為繼承文件,亦未有原告所稱手抄戶籍謄本,足證被告繼承公業武榮媽祖會員會份與合約書無涉,被告知悉父親是否尚有其他子嗣,更未有原告稱被告應知悉系爭合約書之情。

⑶倘如原告稱「…足悉被告黃燦雄乃於61年1月24日繼承原會員黃含目之會員身分…,被告黃燦雄確於60年11月22日簽署原證1合約書後始繼承原會員黃含目之會員身分」,然合約書如真於60年11月22日簽立,為何未檢附於被告繼承文件,而僅有萬華區公所61年1月24日造冊文件,卻未見規約所規定之戶口謄本、立約書,顯見合約書並不存在,該合約書非真實亦與被告繼承無涉。

㈤縱使合約書為真,但卻將直系血親以外之林溪河納入,與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3、4條規定之分派要件並未相符:

⑴按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3條「…但前漏未參加登記或原有會員,欲變更登記者可行申請(申請登記時附派下全體親族同意書及戶口謄本)由本會會員代表會審查核對從前會員名簿符合時,承認為會員,但每一先賢名下之派下代表限定壹名」、第4條「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踪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親屬者由其親族間同意及立約書並附戶口謄本選出一名代表繼承本會會員」,則公業武榮媽祖會員死亡辦理繼承時,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但前漏未參加登記或原有會員,欲變更登記,申請登記時附派下全體親族同意書及戶口謄本由本會會員代表會審查核對從前會員名簿符合時,承認為會員,由每一先賢名下之派下代表1名繼承為會員。

⑵本件會員黃含目死亡時,被告當時僅16歲,並不知悉會員身分繼承辦理詳細過程,亦不知悉原告之事,是黃含目55年6月9日逝世時,被告即依規約規定以長男身分完成父親黃含目會員身分之繼承,並無遲至60年始辦理繼承之事。

⑶若有如原告主張於60年間以原證1之60年11月22日合約書約定被告出名繼承(被告否認),因被告於55年黃含目過世時即已辦理完成會員身分繼承,此變更應屬會員身分變更登記,則依規約第3條,會員變更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派下全體親族同意書及戶口謄本,由本會會員代表會審查核對,與從前會員名簿符合時始承認為會員。然原告提出原證1合約書是否為規約所規定文件已有疑義,且未有規約第3條之親族同意書、戶口謄本,原告亦未證明經會員代表會審查通過,由證陳堅茂、原告證述內容中亦無法得出現場有親族同意書、戶口謄本、會員代表通過之事。

⑷且被告與其他人擔任公業管理人員多年從未見有原證1、被證1合約書、親族同意書、載有原告戶口謄本之留存本,甚且多次函詢萬華區公所、台北市民政局皆函覆未有相關檔存資料,足證系爭合約書並非為真正,且與本件原告請求分派利益與公業規約規定未符,至為明確。

⑸原告將合約書主觀臆想為規約所稱之立約書,然如真於60年11月22日簽立合約書,為何被告繼承文件未見規約要求之戶口謄本、立約書、親族同意書,原告依原證1合約書第2條,出名登記為會員之被告黃燦雄應給付分配利益1/3予原告黃秋榮,然原告僅提出原證1合約書並未檢附親族同意書、戶口謄本,甚且將非戶口謄本之「林溪河」納入合約書作為請求會員派下權之分派利益依據,要與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3條、第4條未符,概難認採。

⑹原告稱「林溪河我不清楚,林溪河跟羅楊金英有關係,當時在台大有問被告林溪河,被告說跟我們有點關係,所以我們合約有但書,林溪河後輩沒有姓黃的不能分錢」等語,然被告擔任公業管理人多年,從未聽聞林溪河為何人,更不知其有親戚關係,被告否認之;且規約第4條第1項「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縱如原告所述林溪河與羅楊金英有關係,然林溪河顯然並非黃含目直系血親,亦非原證9黃含目戶籍謄本所載,何以得依規約記載於合約書,更可證系爭合約書並非黃含目繼承文件,且與公業規約規定請求分派利益要件並未相符。

㈥縱被告母親羅楊金英代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會份分為3人所有,然此非屬民法108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行為,被告已拒絕追認效力,是合約書應為無效:

⑴原告未證明被告、被告母親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書印文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所蓋印之事,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被告、被告母親簽立合約書、蓋章用印之事。

⑵縱被告母親羅楊金英該時在場並代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然55年6月9日黃含目過世之際,客觀上繼承人僅被告一人,被告該時已辦理繼承完畢,取得分派會員利益達5年,則被告母親於5年後,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會員會份利益分為3人所有,更將其中1份利益交予不相干之林溪河,此難認屬民法108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行為。

㈦縱系爭合約書為真,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合約書自60年11月22日簽立至今已50餘年,原告自60年合約書簽立時起皆未提出請求,卻於112年底始提出請求,早已罹於契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原告主張係請求103年間分派利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然原告不否認從未向被告請求,至112年底係向被告請求,本件系爭合約書倘若自60年間簽立,該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利,中間亦無中斷時效事由,已於75年罹於契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消滅。

㈧如原告主張分派利益要件成立,就系爭合約書所載1/3為計算基礎,就103年間公業分派利益4,568,000元,為1,522,667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票據存入紀錄、公業武榮媽祖(武)字第20160801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支付命令、黃含目戶籍謄本、黃秋榮戶籍謄本、黃燦雄戶籍謄本、訴外人羅楊金英、張來春戶籍謄本、台灣公業武榮媽祖協會查詢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聲請再議狀、公業武榮媽祖61年1月24日會員名冊節本、系爭合約書與公業武榮媽祖會員印文比對表、系爭合約書與公業武榮媽祖函文筆跡比對表、台灣高等檢察署續行偵查通知、訴外人李進旺出名登記合約書、訴外人方文波、方周梅出名登記合約書、公業武榮媽祖全體會員印文、公業武榮媽祖53年1月24日函文、公業武榮媽祖49年7月6日函文、公業武榮媽祖全體會員規約、公業武榮媽祖50年10月15日辦事細則、公業武榮媽祖61年2月7日全體會員規約、系爭合約書背面彩色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1第27-35、67-80、285-291頁,卷2第17-21、69、133-181、319、577-58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照片、會員通知信函、另案證物、公業武榮媽祖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業武榮媽祖規約、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陳堅茂文字告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47、113-115、357-375、425頁,卷2第43-46、75-85、503-507、521-530、547-561頁);是本件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為黃含目之繼承人,並以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公業武榮媽祖於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間之分配利益1/3(即1,522,667元),及自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部分:

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⑵查本件原告雖係依據60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請求,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公業武榮媽祖於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間之分配利益,則原告基於上開期間發生之分配利益請求權,即應於被告獲得該利益時始發生,而自被告取得上揭分配利益以迄原告提起訴訟時(即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15年,因此,被告上揭主張即無從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其為黃含目繼承人之部分:

⑴依黃含目於40年6月11日之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為黃含目及張來春之子,於40年10月30日至50年6月10日期間,原告與黃含目設籍於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嗣因黃含目與張來春於43年4月2日離婚,原告則隨張來春於同日遷出,有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71-77、285-290頁),可以確定。

⑵而被告之母羅楊金英與原配偶羅火樹生育有長子羅燦榮、次子羅燦華、三子羅燦雄(即被告更名前姓名),而羅火樹於43年10月12日死亡後,羅楊金英、羅燦榮、羅燦華分別於43年11月22日、46年6月8日、44年10月29日遷入前開和平西路3段12號,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經羅楊金英於43年11月27日同意由黃含目認領,設籍於上開和平西路地址,並同時將羅燦雄變更姓名為黃燦雄、出生別登記為三男(即為生父羅火樹之三子),之後被告黃燦雄、羅楊金英、羅燦華、羅燦榮於50年6月10日隨同戶長黃含目遷出,亦有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71-77、285-290頁),亦堪予確定。

⑶而上開戶籍謄本手抄本為台北○○○○○○○○○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經台北○○○○○○○○○主任蓋有謄本專用章,堪認為真實。則兩造均為黃含目之繼承人,且原告黃秋榮年長於被告黃燦雄,則於被繼承人黃含目死亡時,兩造均得繼承黃含目之遺產及一切權利義務,應予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得繼承黃含目於公業武榮媽祖之派下權等語,即非無據。

㈣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利益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於60年11月22日由兩造、林溪河、證明人陳榮堯及黃聰明簽署,記載以「立合約書人黃燦雄 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黃秋榮、林溪河茲因先父黃含目逝世,關於其在公業武榮媽祖之會份,經三人同意議定條件如左:先父黃含目在公業武榮媽祖(以下簡稱該公業)之會份,經黃秋榮、林溪河同意由黃燦雄出名登記為該公業會員。該公業如有分配會員利益,應由立約人三人平均分配,即各得三分之一。…林溪河願以其子一人或其孫一人改從黃姓,如有違背,則將來其子孫不得再享受林溪河在該公業之一切利益。本合約一式四份,除以一份存於該公業管理人黃聰明處存查外,立約人三人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卷1第27、47頁)。

⑵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但證陳堅茂即公業武榮媽祖前管理人證稱以「(於公業武榮媽祖職務?)我第一次選舉成為常務監察,後面擔任過管理人…我在張白寶死了以後我就當管理人,大概是30年前」、「(提示原證1被證1,見過合約書?)我看過原證1、被證1合約書,當時在調解時看過,他們調解現場我有在,調解過程他們談好合意就做筆錄,他們指的是合約裡的當事人及我們的幹部、陳榮堯在場,陳榮堯是代表主席,我是常務監察,我們規約裡有規定,會員有糾紛我們管理人跟幹部要調解。(證人親自見聞作成?現場有何人?見聞黃燦雄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用印?)我有親眼看到原證1及被證1合約書的作成。簽約在場人有三個管理人,分別為黃聰明、楊水木、張白寶,還有幹部,還有我常務監察,代表主席陳榮堯。契約當事人都有在,名字忘了,管理人通知他們來,他們都是當事人,羅楊金英有在,黃燦雄本人好像不在場,我不太記得。我有看到他們蓋章…」、「(知悉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4條第1項?)規約裡面有。公業武榮媽祖應該有留一份合約書,參與的人都有副本了,調解完了以後,他們會影印一份合約書給幹部,讓幹部了解,當時我也有一份副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300-302頁)。

⑶依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以「⑴本會會員以台北市政府,民國49年8月18日北市民行字第41376號,所證明之會員為會員…但每一先賢名下之派下代表限定壹名…」、「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親屬者,由其親族間同意及立約書並附戶口謄本,選出一名代表繼承為本會會員」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公業武榮媽祖規約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75-85、169-179頁)。故依公業武榮媽祖規約,僅得由會員之1名直系血親登記為派下員,而其餘直系血親則得以另行簽訂立約書之方式承繼會員之派下權利,可以確定。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此部分既經證陳堅茂到庭證述,且與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相符,則原告主張:依公業武榮媽祖規約規定,系爭合約書為兩造確認公業武榮媽祖之黃含目派下權文件等語,亦非無據。

⑷次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覆公業武榮媽祖會員名冊關於被告登記,其備註欄位記載以「原會員黃含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羅楊金英」、「中華民國61年1月24日」、「造報人:黃聰明、楊水木、張白寶」等語,有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公業武榮媽祖會員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51頁),而參酌系爭合約書係於60年11月22日簽訂後,公業武榮媽祖隨即於61年1月24日將被告登記為黃含目之派下等情若合符節,亦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由被告登記為黃含目之派下亦為相符,而會員名冊為雙方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乃被告繼承為會員之依據,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後由被告一人登記為黃含目派下等語,亦非無據。

⑸被告雖然主張其母羅楊金英代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書非屬民法1088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行為,但被告為黃含目之養子,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71-77、285-290頁),而被告既非黃含目之直系血親,依公業武榮媽祖規約非屬得承繼黃含目派下之權利,羅楊金英代理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書,乃使被告得繼承黃含目派下而為公業武榮媽祖之會員,即係為被告之利益為之,是被告主張:被告否認被告母親簽立系爭合約書、蓋章用印事實,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系爭合約書無效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⑹另被告雖陳堅茂證述關於簽定過程爭執有瑕疵,但就兩造為黃含目之子,乃有繼承權,且二人權利均為1/2,因此,縱使認為證陳堅茂因與被告有訴訟糾紛而證詞有瑕疵,抑或縱認系爭合約書非屬真正,均不影響原告之繼承權,並得取得1/2之權利,應可確定,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僅請求1/3分配利益,屬於未逾越繼承權利1/2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即非無據。

⑺再者,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顯係兩造為處理黃含目死亡後派下權爭議所為約定,而審酌黃含目死亡後,原告本得繼承1/2範圍,然卻願意就1/3部分權利與被告、林溪河簽定系爭合約書,且其約定內容亦與公業武榮媽祖規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因原告認為系爭合約書真正有效,因此請求1/3範圍,而非請求1/2,若依被告答辯而認為系爭合約書不可採,則原告即能請求1/2,以此足認原告退讓請求1/3確屬有據等語,應堪採據。

⑻另就公業武榮媽祖於於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間給付予被告派下之分配利益4,568,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公業武榮媽祖於103年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間之1/3分配利益(即1,522,667元)等語,即為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公業武榮媽祖分配利益1,522,667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4號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公業武榮媽祖分配利益1,522,667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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