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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陳宮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宏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事項為必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嗣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一般)補正:被告應支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132,0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22,28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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