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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杜慧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嘉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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