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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余沛潔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冠廷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2、4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款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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